工程竣工后,承包人顾某不给付给马某等6人劳务费6020元,而后被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顾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等6人劳务费6020元,并承担诉讼费。
男子顾某,家住双台子区,是一名给排水承包人。几年前,顾某通过朋友孙某介绍认识了马某,而后三人成为好朋友。2020年8月,马某等6人受雇于顾某承包的某处给排水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顾某未能如约给付劳务费,于2021年9月13日给马某等6人统一出具欠据一份,标明欠马某等6人602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顾某签字捺印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给付期过后,但顾某仍不肯给付马某等6人劳务费。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马某等6人将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份劳务费共计6020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自己只是工程的承包人之一、且发包方,为了防止其克扣工人工资而将劳务费直接发放到原告等人银行卡上、其并非本案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等6人劳务费60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