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盘锦中院审理了一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是刑事案件审结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董某某因非法捕获鸟类在判处相应刑罚之后,判决赔偿野生动物赔偿金405,5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盘锦市级以上媒体就其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2021年8月,董某某利用粘网和诱鸟器,在盘山县石新镇大金村稻田地猎捕黄胸鹀、灰头鵐、灰鶺鸰等野生鸟类17种,造成881只野生鸟类死亡,鸟类死体被封存于盘锦市湖滨公园野生动物救助站。经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局野生动物价值评估,董某某捕猎的野生鸟类价值为405,500元。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董某某相应刑罚。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董某某的违法行为后,于2022年3月9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且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2022年8月1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某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野生动物赔偿金405,500元;被告董某某在盘锦市级以上媒体就其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某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当地生态环境,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十一)赔礼道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董某某虽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依法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支付野生动物赔偿金405,5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其也必然会损害社会公众所享有的追求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从权利救济与过错担责并重的角度出发,环境生态损害者不仅应认真吸取教训,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更应对其造成社会公众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害,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表达悔过与歉意的方式,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以此提醒社会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的意识,共同维护生态环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野生动物赔偿金405,500元;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盘锦市级以上媒体就其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当侵权人破坏生态环境已经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野生鸟类作为重要的野生动物资源,是大自然留给人类的宝贵财富,保护野生鸟类不仅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狩猎、捕杀珍稀鸟类不仅损害生态环境,还会因自己的狩猎、捕杀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我们希望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和环境保护意识,珍稀保护野生鸟类,积极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共同创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
常见鸟类价值:红胁蓝尾鸲、东方大苇莺、小鵐、矛斑蝗莺、黑喉石鵖、灰头鵐、灰鶺鸰、黄眉鵐、小蝗莺、红尾伯劳、黑眉尾莺、家燕每只价值约人民币300元。紫背苇鳽每只价值约人民币500元。红胁绣眼鸟、蓝喉歌鸲、红喉歌鸲每只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黄胸鹀每只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