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驾驶小轿车行至某路口处时,与路面东侧行人曲某相撞,造成曲某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某弃车逃逸,逃离事故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在交强险赔付后另行赔偿曲某剩余损失401037.61元。
2022年1月27日晚9时50分许,李某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至某路口处时,与路面东侧行人曲某相撞,造成曲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某不承担责任。受伤后,曲某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双侧)、踝关节骨折(双侧)、足多处骨折(右)等,经鉴定原告骨盆损伤九级伤残、四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4,037.61元。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曲某经治疗出院后,一纸诉状将李某及其所有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大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曲某相撞,造成曲某受伤。肇事后李某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曲某不承担责任,故曲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李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亦将逃逸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逃逸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仅需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李某签订保险合同系用手机在“平安好车主”APP投保,投保过程中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字体加粗,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认定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商业险部分免赔的主张成立,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李某赔偿。
大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损失1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损失401037.61元(总损失58403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赔付的198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对被上诉人曲某的赔偿责任。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予免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系肇事后逃逸,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仅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除责任。案涉车辆投保人系在线上投保,上诉人认可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系投保人本人书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5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法官提醒: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应当理智面对,不能试图逃逸,如心存侥幸,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只会错上加错。如果车主购买了其他商业保险,根据商业险约定条款也有可能不会获得赔偿。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希望广大群众在日常出行中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做文明交通参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