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驾驶小客车,与葛某驾驶的出租车(车主为姜某)发生碰撞,致出租车损坏。最终,法院判决肇事方于某赔偿姜某停运损失4742.40元。
2021年12月26日11时20分,于某驾驶小客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泰山路与盛市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葛某驾驶出租车(车主为姜某)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出租车损坏、葛某及小客车内乘员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葛某、张某无责任。出租车因事故造成损坏,于2021年12月26日送往某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2022年1月14日交付使用,共计维修19天,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随后,姜某一纸诉状将于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误时费 19 天×350 元=6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兴隆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被侵权人姜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于某应当予以赔偿。案涉用于营运的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营运,故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于某予以赔偿。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停运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出租车因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参照2021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在岗职工工资标准91104元/年进行计算,维修天数为19天,停运损失为4742.40元(91104元/年÷365天×19天)。于某所有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因停业遭受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姜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兴隆台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于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姜某停运损失4742.40元;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于某不服,向盘锦中院提起上诉。
盘锦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停运天数问题和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关于停运天数,姜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天数为19天(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3日)。于某与某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某保险公司已于2022年1月4日将车辆维修款支付给某汽车修配厂,因此主张车辆维修天数为9天。姜某称,该汽车修配厂是某保险公司的定点修配厂,在车辆定损后即可以适用快速理赔支付修车款,认为支付修车款的时间不能认定为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二审法院结合某汽车修配厂的证明材料及姜某的抗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维修天数为19天,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于某是在线上投保,根据线上投保的操作规范,投保人不将《免责事项说明书》阅读完毕,无法进行勾选及缴费等后续操作。保险单投保成功说明于某已将《免责事项说明书》阅读完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并解释说明,于某已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因此,对于停运损失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应由于某承担,并无不当。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