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拖欠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411万元不给,被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支付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4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579元。
2021年4月23日,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某工程项目(断桥铝窗)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某有限公司)向乙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断桥铝窗、抗爆门等材料,对规格型号、执行标准、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生产厂家、交货时间、合同价款、产品交货包装方式、产品验收、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2021年8月25日,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某工程项目(断桥铝窗)采购合同。经核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价值总额为72.8214万元。而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某有限公司共计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2.411万元。2021年7月12日,某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42.411万元未付。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纸诉状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剩余货款42.411万元及违约金。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现场验收单中确认的数量及庭审调查可知,总货款应为728214元,原告自愿按照其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724110元主张,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将按照424110元(724110元-3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法院将以不含税的逾期付款额314140元为基数按照2%予以支持;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法院将以64810.44元为基数按照2%予以支持。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411万元;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579元;驳回原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1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7662元,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