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者马某,先后四次给某热力有限公司送煤73.57吨,合计金额37153元。让马某没想到的是,某热力有限公司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只好将某热力有限公司、李某和雷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热力有限公司向马某支付货款371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据办案法官介绍,女子李某,家住双台子区,是某热力有限公司大股东。李某与雷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通过雷某从煤炭经营者马某处四次购煤73.57吨,合计金额37153元。在多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马某一纸诉状将某热力有限公司、李某和雷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15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雷某在计量单中签字,也仅仅是确认行为,而被告李某通过被告雷某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系职务行为,最终使用方为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故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相应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购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煤的义务,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煤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则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雷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其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货款3715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马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4.5元,由被告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729元,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