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流公司经营者任某,欠货车司机孙某等三人运费38796.80元不给。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孙某一纸诉状将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任某给付运费38796.80元。
男子孙某,家住双台子区城乡结合部,是一名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几年前,孙某认识了经营货物配送工作的任某,而后孙某经常为任某所在的物流公司运输货物。2021年4月的一天,孙某与任某口头商定运输协议,由孙某等人提供运输车辆从某有限公司拖运蜡油到沧州某公司,单价为160元/吨,货物签收后由任某负责结算运费款,并将具体托运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孙某。随后,孙某找到同行田某和陶某,三人分别驾车承接该托运工作,三辆运输车累计配送6车货物。经装车计量单和卸车确认单,确认货物运输总量为243吨,按照约定每吨运费160元计算,运费合计38880元。让孙某等人没想到的是,货物签收后,任某以上家未支付运费为由,拒绝付款。于是,田某和陶某授权孙某,向任某主张运费事宜。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孙某一纸诉状将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款38796.8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涉案费用。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然后被告支付运输费。货物运输的起始地点,运费的支付方式均由被告提供,从上述内容及交易习惯上,可以看出双方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原、被告双方曾有过托运合作,运费结算方式为被告为原告结算,且被告在另案中自述,运费结算方式亦为其给车主结算运费。故被告称其为中介,没有给付运费义务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义务,被告任某拒绝给付运费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8796.80元,未超过3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运费38796.80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原告预交的770元,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