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王某驾驶小轿车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担责一半,悲剧的反生再次敲响交通安全警钟。
2021年6月21日8时20分许,女子王某驾驶辽L0G×××小轿车沿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同等责任,刘某负同等责任。刘某住院治疗66天,花掉医疗费47088.36元,甲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2022年4月12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为八级伤残。随后,刘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总计217497.84元,并承担涉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王某承担同等责任由其承担50%。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分别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47088.36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088.48元[(60天+8天)×54151元÷365天]、误工费16144.20元(180天×32738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17856.80元(32738元×12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720元,法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法院酌定1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18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本次原告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80753.66元(商业三者险按照50%比例计算,并扣除交强险已垫付的18000元)。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162009.48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44.18元;驳回原告刘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1957.50元。原告已预交4045元,应与退还3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