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某将九化三工地西××栋×单元×××室租给原告李某,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房屋租金6,600.00元一次性交齐,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物业费、居住产生的费用等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李某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设施、家电等要用心使用,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室内有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油烟机、炉具、大双人床、1.5米床垫、大花盆、衣架两个、沙发、茶几等用品,房屋到期后,原告李某把各种费用交齐,双方查看室内设施是否损坏,房屋押金1,000.00元。2021年8月12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李某退租,原、被告未当面交接房屋钥匙,且未就屋内设施损坏状况进行当面确认,其后,被告彭某以出租房屋内炉具、冰箱、空调损坏为由扣留原告李某押金1,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彭某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押金65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拒绝返还押金的理由是在收房时发现空调、冰箱、炉具有损坏,但经过调查可知,室内空调能够正常启动,外表无物理性破损,仅系无法制冷、制热,被告也未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此种情况无法认定与原告有关;冰箱仅系卫生较差,并非破损;而关于厨房的炉具,原告认可损坏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应予赔偿,被告彭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炉具实际价值,其主张赔偿1,0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元,被告彭某在押金中扣除该费用后,应将剩余押金650.00元返还于原告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