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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原告康某与被告康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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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庚  发布时间:2022-12-03 14:51:2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康某系被告康某某的女儿。2020年5月17日,原告与赵某某达成协议,原告购买登记在赵某某名下的房屋。因原告名下有一处房产,故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挂名。同日,由被告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将所购买的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但相关费用一直由原告交纳。

裁判结果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康某某与赵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康某某名下,归原告康某所有;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康某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康某名下。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借名买房”主要发生在熟人之间,其主体可分为借名人、出名人、房屋出卖人。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三种:1、受到限购政策的影响。2、隐匿真实财产信息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3、获得特定购房贷款、减少税费的优惠政策。在不违反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由签订合同,借用他人名义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即使最终房屋权属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借名人也可根据充分、有效的证据向法院主张变更房屋的所有权,然后再凭生效的判决书到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即使借名人对房屋权属的主张不成立,也可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合法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因受到房屋限购政策影响,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赵某名下的房屋,需要借用被告的名义来完成该房屋的购买。因此被告作为出名人与赵某作为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的购房款实际由原告交纳。由此引发了“借名买房”合同纠纷,理论上对该法律行为存在观点展示。承办法官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于已过户到被告康某某名下的房产归原告康某所有。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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