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临时用钱为由,贾某先后三次从朋友郑某处借款9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可贾某尚欠5.5万元未还,而后被郑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贾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55000元。
几年前,贾某与郑某相识,而后成为好朋友。2021年11月初,贾某以临时用钱为由向郑某借款,对方听后当即点头应允,贾某当场承诺几天后还款。随后,郑某在短短四天时间内,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贾某总计9万元。
而后,贾某陆续偿还部分款项,经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11月24日尚欠郑某55000元。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郑某一纸诉状将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贾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如约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系违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贾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被告逾期还款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该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故逾期利息应当为,从2022年4月14日起,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从2022年4月14日起,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0%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原告郑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75元,应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