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之窗294)
本报记者范铁宝
女孩周某,在某娱乐馆玩蹦蹦床时,落到床边的护垫上,造成右脚受伤,而后周某父母将某娱乐馆及该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842.36元,某娱乐馆赔偿经济损失728.55元。
2021年10月6日,时年4岁女孩周某,在父亲的陪同下来到某娱乐馆玩蹦蹦床时,落到床边的护垫上,造成右脚受伤。随后,周某被送到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23天,周某父母花掉医疗费9968.91元。病愈出院后,周某父母一纸诉状将某娱乐馆及该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种费用43468.91元(医疗费9968.91元、精神赔偿2000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蹦蹦床上弹跳落到蹦蹦床边护垫,护垫未起到保护作用,造成原告骨折,被告作为娱乐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娱乐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主险及附加险,保险期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以及费用清单确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9968.91元;营养费,虽然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幼且事故造成骨折,应支付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为690元(30元/日×23日);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到医院检查次数等情况,法院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不产生误工费,但考虑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治疗期间需监护人护理,法院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原告治疗天数认定为3412元(54151元÷365×23天),对原告提出的超出此范围的护理及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14570.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13842.36元(14570.91元×95%),被告某娱乐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8.55元(14570.91元×5%)。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13842.36元;被告某娱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728.55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娱乐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