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贩子张某,拉走养牛户陈某家的牛后只给买牛款10万元,11.1万元尾款迟迟不肯给付,而后被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陈某买牛款111000元及利息。
男子陈某,家住兴隆台区,是一名养牛户。2020年1月12日,陈某将几头牛卖给牛贩子张某,约定价款21.1万元。由于当时没有足够资金,张某没有给陈某结款,由运牛人李某书写一份载有“欠收牛款贰拾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张某”的欠据。而后,张某陆续向陈某支付买牛款10万元。2020年7月15日,张某向陈某出具一张载有“欠买牛款壹拾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张某”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陈某多次和张某联系,商议结清剩余收牛款事宜,可张某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于是,陈某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买牛欠款111000元,并承担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牛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对所欠买牛款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11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买牛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