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驾驶轿车行驶时,与梁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住进医院。最终,肇事轿车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梁某经济损失总计7万余元。
2020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才某驾驶辽G×××××轿车行至某交叉路口时,与梁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梁某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牙齿折断及面部擦伤。出院后,梁某一纸诉状将才某及肇事车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盘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和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做如下确定:医疗费679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774.33元(40376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1038.51元(54151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为71181.51元。事故车辆辽G×××××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才某,该车的赔偿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辽G×××××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才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日前,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18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112.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的余额为50868.67元(71181.51元-18000元-2112.84元-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