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刘某夫妻,因无故拖欠某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被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刘某夫妻支付某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总计2390.64元。
几年前,刘某和妻子杜某买下某小区的一处住宅,物业由某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责。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某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刘某夫妻所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刘某夫妻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自2021年1月1日起,刘某夫妻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直到2022年年初也没有缴纳,但仍然在某小区居住。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某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费1934.64元、电梯费456.00元、滞纳金500.00元,合计2889.44元(12个月物业费1.50元/平方米/月×107.48平方米×12个月=1933.44元,电梯费38.00元/户/月×12个月=4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业主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934.64元,电梯运行费456.00元,以上合计2390.64元;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杜某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