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牟利,男子陈某某先后15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和麻古。最终,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法院为了谋取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据办案法官介绍,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秦某某、张某甲、赵某、古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贩卖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共计贩卖冰毒15次,贩卖冰毒6.8克、贩卖甲基丙本胺片剂(俗称麻古)70粒,共计获利47198元,并容留古某某、张某甲、翟某、张某乙在其车上吸食冰毒。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其贩卖的是假毒品,其只是以毒品为掩护对几个吸毒人员实施了诈骗,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尿液中检测出吸食了毒品并将这一证据作为被告人贩毒的重要证据,证人几个月前吸食的毒品,几个月后尿液中依然检测出毒品成份这是不可能”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古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秦某某均证实从上诉人陈某某处购买毒品,与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并得到了上诉人陈某某及同案宋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行为特征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对贩卖假毒品的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达到相应犯罪数额标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问题,认定的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买毒人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且被告人及买毒人均能指认出其买卖冰毒的地点,在排除证人故意出具伪证及其他合理怀疑情况下,可以综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仅贩卖假毒品,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与买毒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多名买毒人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的是毒品且吸食完身体有感觉,购买毒品吸食的吸毒人员及陈某某的检测样本,均亦显示检测结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前的侦查笔录中供述其贩卖的是冰毒,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再犯且累犯,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的是冰毒,后其翻供,称其贩卖的是假冰毒,在卷证据能够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翻供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真实性,且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庭前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等情形,故认定其翻供的辩解不具有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