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驾驶出租车等信号灯时,被郑某驾驶的某公司辽L×××××小型货车追尾相撞,某保险公司赔偿了修车费,却不肯赔偿停运费。而后,张某将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原告张车辆停运经济损失2700元。
男子张某,家住兴隆台区,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22年1月6日14时许,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辽L×××××出租车,在盘山县府前大街府前岗等信号灯时,被郑某驾驶的某公司辽L×××××小型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某公司车辆驾驶员郑某向车辆投保单某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查看并拍照,认为某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建议张某去4S店修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告知,该事故因一方追尾,而且损失轻微,三方对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可不报警。拆除现场后,张某将车辆送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随后,张某提出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500元,可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却不同意,而后张某一纸诉状将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盘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赔偿责任的分担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现原告就车辆肇事后的停运损失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和赔偿的数额及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方对原告的停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承认在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某公司释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对此被告某公司表示同意,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修车时间过长的抗辩,经本院调查取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出具证实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每日收入350元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出租车停运损失申请评估,该证据应结合盘锦地区出租车的收入情况及本地区相关判例,予以认定,认定每日停运损失为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700元(9天×300元)。
日前,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车辆停运经济损失2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有公司负担。原告张某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