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向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还多次与某有限公司沟通并要求返还已支付剩余款项,可某有限公司始终拒不返还。而后,毕某一纸诉状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返还毕某187天租金即71725.72元(383.56元/天×187天)。
男子毕某,家住兴隆台区,是一名个体户。2018年9月1日,毕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某有限公司将办公楼一、二楼大厅面积约650平方米租赁给毕某,租金每年140000.00元,采取上打租形式,按年交纳,逾期不交租金,某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房屋经营权;租期为5年,至2023年8月31日止。2021年8月,毕某以现金形式向某有限公司财务交纳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金140000.00元。由于受疫情影响,毕某的生意惨淡,便向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还多次与某有限公司沟通并要求返还已支付剩余款项,可某有限公司始终拒不返还。而后,毕某一纸诉状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租房费75000.00元、涉诉费用被告承担。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约7个月租金,虽然原告称诉前已经通知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认可以原告起诉的日期为解除合同日期并退还解除合同之后的剩余租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日期即为原告起诉日期2022年2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年租金140000.00元,折算成日租金为383.56元,剩余租金应为71725.72元(383.56元/天×187天)。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71725.72元;驳回原告毕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480.0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682.00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毕某已预交的2960.00元,应予退还22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