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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私自取暖欠下九千多   房主起诉租户讨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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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娄丹 郭安福  发布时间:2022-08-23 09:17:01 打印 字号: | |

租房期间,租户李某夫妻私自使用供暖未交费,导致房主晏某补交采暖费及罚款总计9214.16元。最终,房主晏某一纸诉状将租户李某夫妻诉至法院,讨回补交采暖费及罚款。

男子李某是一名烧烤师,家住大洼区。2010年7月1日,李某夫妻承租了晏某一处房屋,用于烧烤经营。2021年7月1日,租赁房屋到期。同年10月23日,晏某到供暖公司续交供暖费时,工作人员告知该账户已三次拉进黑名单,需补交欠费,采暖费7514.16元及罚款1700元,共计9214.16元。经查询,2017年至2018年度私自使用供暖未交费,需要补交采暖费3162.85元及罚款200元;2018年至2019年度因私自使用供暖未交费,需要补交采暖费3162.85元及罚款500元;2019年至2020年度,需要补交2019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计62天采暖费1188.46元及罚款1000元。以上采暖费7514.16元、罚款1700元,合计为9214.16元。在租赁期结束时,李某夫妻尚有110元电费未交纳。在租赁期间,李某夫妻对租赁房屋门进行维修花费800元。随后,晏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夫妻诉至法院。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房屋冬季取暖费支付虽无明确约定,但基于二被告使用房屋,是冬季供暖的受益人,二被告应负担其在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私自取暖未交费事实存在,因此在需要补交取暖费的基础上尚需要向供暖公司交付罚款,否则原告将无法再行冬季取暖。原告在补交采暖费和罚款后,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采暖费7514.16元及罚款1700元,计921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其从该房屋搬出时还有部分物件未带走,由原告出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能与其未交纳的电费相抵,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10元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二被告辩称,供暖温度不达标,2016年交纳的取暖费曾被部分退费,且二被告只能自行生火取暖,其提供生火炉取暖照片加以证明,但即便如此,法院认为供暖不达标也不能成为其私自取暖而不办理取暖报停的理由,因此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二被告负担。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被告在租赁期间的修门费用800元,应由原告支付,可在被告的给付责任中予以抵销。另二被告在出租房中从事个体经营,登记字号为“大洼县×××烧烤店”和“大洼区×××烧烤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更改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支持。

2021年12月19日,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晏某取暖费及罚款、电费8514.16元(已扣除应由原告支付的修门费用800元);被告李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予以变更,不得再使用原告住所为经营场所。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晏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吴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晏某负担0元,予以退还5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吴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案涉承租房屋内进行烧烤经营,经营期间自2010年至2021年。上诉人二审中自认2016年开始就未缴纳取暖费,2017年——2019年案涉房屋因未缴纳取暖费而私自取暖,被供暖公司处罚并列入取暖公司的黑名单,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上述财产损失。一审中扣减了上诉人对卷帘门的一次维修费用,其提出第二次维修也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抗辩称维修人员不知道第二次维修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第二次维修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供暖温度是否达标,应系上诉人与供暖公司之间的供热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李某、吴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吴某负担。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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