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曾某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最终,曾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男子曾某,出生于1996年,酷爱网络,曾是一名刑满释放人员。2014年11月14日,曾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直到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2021年1月末,曾某在QQ群中与“老三”相识,并得知对方收购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此后至5月期间,曾某在明知“老三”收购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物品为网络赌博犯罪团伙所使用的情况下,先后办理两张银行卡;收购高某10张银行卡等物品、收购曹某10张银行卡等物品。而后,曾某将22张银行卡等物品卖给“老三”,并从中非法获利。
经审计,2020年5月2日至6月12日,曾某办理的两张银行卡账户合计进账92.278564万元,出账92.278564万元;2021年4月22日至5月25日期间,高某卖给曾某的银行卡中的其中一张账户合计进账4.46761万元,出账4.45831万元;2021年4月23日至8月4日期间,曹某卖给曾某的银行卡中的其中5张账户合计进账1496.731131万元;2021年4月23日至5月25日期间,曹某卖给曾某的银行卡中的其中4张账户合计出账218.1302万元。在不足一年时间内,曾某获利2000元。
2021年10月19日12时许,警方将嫌疑人曾某抓获。次日,曾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警方刑拘,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依法追缴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