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下,大洼区人民法院通过线上开庭、调解方式开展审判工作,既充分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大局,又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有效提升诉讼效率,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疫情原因遭受损失,是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和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
2017年年初,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符某承包了位于盘锦的某公司生产基地的钢结构工程。同年9月24日,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郭某与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竖条窗制作安装合同》,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精炼1车间、压榨1号车间的门窗工程发包给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铝竖条窗2000平方米,单价为33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精炼1车间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总款的97%;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压榨1号车间施工前,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总款的30%;压榨1号车间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总款的67%,剩余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质期满一次付清。工期总计95天,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同时,双方约定如果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场地,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现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却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60万元,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经入账的情况下,只给付52万元,尚欠本金及违约金总计14万元。2022年3月中旬,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郭某一纸诉状,将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至大洼区人民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坐落于沈阳,被告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坐落于铁岭,被告符某系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其居住地为江苏。原告、被告双方的居住地和住所地,均不在辖区内,被告符某处于疫情管控地区,还处于居家隔离期,且双方对工程款项并无异议。大洼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基于双方对案件纠纷内容争议不大的情况,通过视频方式与诉讼双方进行线上调解。
日前,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0.5万元,此款于2022年4月10日前一次付清;原告于2022年4月10日前向被告提供10.5万元的工程款确认单、5000元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万元普通收据;被告符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1550元。随后,承办法官将双方确定的民事调解书,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被告双方邮寄送达,再次以线上视频方式,指导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签字、捺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