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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信用卡引起的朋友反目 ——张某诉孙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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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兴隆台区法院 吕静  发布时间:2022-04-11 12:51:5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年初,张某申请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账单邮寄地址填写为孙某的家庭住址,预留的手机号码亦为孙某的手机号码。孙某在收到信用卡后,与张某共同去营口的浦发银行开卡,张某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柜台验证并设置信用卡密码。张某的支付宝账号绑定了该信用卡。张某称信用卡激活后,将该信用卡交给孙某,但孙某予以否认。截止到2018年2月,该信用卡共欠付浦发银行本息合计153,619.44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供了其名下农行卡向被告孙某付款的记录、其名下支付宝向被告孙某哥哥转账的行为以及其支付宝购物的部分货物邮寄到被告孙某或其母亲处等证据。被告孙某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较多的事实。经法院审查,2015年至2017年期间,孙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张某转账12万多元,而张某向孙某和孙某哥哥的转账以及邮寄到孙某和孙某母亲家的物品价值总计5万余元。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孙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提供的农行银行卡交易记录的时间与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时间均集中在2016年左右,在此期间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法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张某主张存在借用行为,孙某否认。庭审中张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孙某持有其银行卡并进行交易的事实,而孙某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卡向张某转账的交易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并存在互相转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生活中,朋友之间常常会有信用卡借用的情况,法官提醒该行为是存在隐患的,切勿将信用卡借他人使用。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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