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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原告怠于履行举证义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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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9 16:12:19 打印 字号: | |


在法定审限内,法院多次要求原告张某补充证据,并为其出具律师调查令配合其取证,但张某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日前,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与孙某,是一对非常要好的朋友,相处得如同亲兄弟。2016年年初,张某申请了一张某银行信用卡,邮寄地址填写的是孙某的家庭住址,预留的手机号码亦为孙某。收到信用卡后,孙某与张某共同去位于营口的某银行开卡,张某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柜台验证并设置信用卡密码,还将支付宝账号绑定了该信用卡。信用卡激活后,张某称将该信用卡交给孙某,但孙某予以否认。截止到2018年2月,该信用卡共欠付某银行本息合计153619.44元。随后,张某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使用原告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153619.44元或者偿还某银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称其名下某银行的信用卡、支付宝、某某银行借记卡均由被告孙某持有,并造成原告名下信用卡欠款达153619.44元的损失。被告对其说法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名下某某银行借记卡向被告孙某付款的记录、其名下支付宝向被告孙某哥哥孙某某转账的行为以及其支付宝购物的部分货物邮寄到被告孙某或其母亲处等证据。但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较多的事实。经审查,2015年至2017年期间,孙某通过某某银行向张某转账12万多元,而张某向孙某和孙某哥哥的转账以及邮寄到孙某和孙某母亲家的物品价值总计5万余元。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孙某提供的某某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提供的某某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的时间与被告提供的某某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时间均集中在2016年左右,在此期间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获得不当得利,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并占为已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信用卡、某某银行借记卡,由被告持有、受被告控制支配,并取得了不当利益153619.44元的事实。故原告对产生不当得利的基本法律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在法定审限内,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方补充证据并为其出具律师调查令配合其取证,但原告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21年6月17日,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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