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蒋某某,在送外卖途中被撞身亡,其家人将蒋某某所在的某分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分公司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蒋某、郭某补偿金30万元。
男子蒋某某,家住兴隆台区,是某分公司的一名快递配送员。2020年6月15日11时46分,肖某驾车沿盘锦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送外卖的蒋某某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蒋某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15178.25元。当日,蒋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蒋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随后,蒋某某的母亲郭某、蒋某某的儿子蒋某,将蒋某某所在的某分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分公司通过“××骑士”APP提供城市配送服务,蒋某某系注册的骑手,经过配送人员培训,统一着××工作服。无论从平台需求客户、配送人员或是收件人的角度,均是基于“××”品牌的认知,事实上通过培训、形象素质和日常处罚等方面对配送人员的管理,某分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蒋某某的损害是由于在送快递过程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蒋某某与案外人 (侵权第三人)肖某承担共同责任,蒋某某虽已先行依据侵权责任向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肖某主张权利,其再依据雇佣关系主张雇主在其自行承担损失即 50%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雇主某分公司与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某分公司在雇佣活动中负有监管义务,蒋某某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雇主承担蒋某某自身应承担责任中的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已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现以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24日,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郭某经济损失369946.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3元,减半收取3466.50元,由被告某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分公司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日前,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某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蒋某、郭某补偿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至二被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内;如上诉人某分公司逾期履行,则应额外支付蒋某、郭某违约金69946.50元(陆万玖仟玖佰肆拾陆元伍角),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蒋某、郭某可就补偿金、违约金及利息申请法院执行;某公司(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及乔某(某公司法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就此终结,各方再无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6933元,减半收取3466.50元,由蒋某、郭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33元,减半收取3466.50元,由某分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