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某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随后,李某妻子和三名子女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某保险公司向李某妻子和李某子女支付被保险人李某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
2019年1月1日,男子李某所在的村委会作为投保人,为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 保额 2万元,保险有效期为2019 年1月 1日至 2019 年 12月 31日。2019年5月8日16时40分许,王某驾驶辽LPG×××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哈小线4KM+9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内乘员严某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形成原因是当事人王某超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妻子崔某花,李某子女李某权、李某女、李某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予意外保险理赔,可某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出险时所驾驶车辆属三轮车,归属机动车范畴且被保险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理赔。随后,李某妻子崔某花,李某子女李某权、李某女、李某红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原、被告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原告对案涉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现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抗辩主张李某无驾驶证行驶无牌无行驶证机动车辆属于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系被保险人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为2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某花、李某权、李某女、李某红支付被保险人李某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驳回原告崔某花、李某权、李某女、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