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财心切的某中介公司刘某,对朋友康某谎称某单位旧建筑需要拆除,并收下12万元中介费,而后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最终,法院判决刘某返还康某12万元中介费。
几年前,头脑聪明的刘某,开了一家中介公司。由于经营无方,他所在的公司生意惨淡,勉强维持运营。经他人介绍,刘某认识了从事旧建筑拆除工作的康某,而后便成为朋友。2019年5月28日,康某通过刘某的介绍,承揽了某单位的拆迁工程。同年6月5日,经刘某介绍,康某与朋友何某在王某公司内与其达成该工程意向,并签订《协议书》。同日,康某向王某支付55万元工程款,并将12万元中介费交给刘某。《协议书》签完后,康某等待干活的通知,并多次询问刘某,刘某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而后,康某经多方打听,得知某单位根本没有拆除旧建筑的计划。于是,康某找到王某讨要55万元旧楼拆迁款,王某同意退还,并已退还35万元。当康某要求刘某返还12万元中介费时,却遭到对方的拒绝。随后,康某一纸诉状将刘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提供拆旧建筑工程的中介服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12万元中介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但庭审出具的证据为证,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旧建筑拆除《协议书》前,应对该工程是否实际存在等进行审查。现因该工程并不存在,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中介费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中介费12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