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张某,租用别克凯越轿车跑了一年,却一分租金不给。让张某没想到的是,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租金48000元,还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19年10月1日,张某通过熟人李某介绍,来到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了一辆银色别克凯越轿车,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孙某,将辽LSN×××别克凯越轿车租给张某,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期为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张某)用车应预付租金,长期租赁交付保证金及预付款,租金逾期一天未付,甲方(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十五天后,按总租金金额30%赔偿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孙某依约将车辆交付张某使用,可张某租赁车辆后一直未向孙某支付租金。 2020年10月11日,孙某自行将车辆收回,并向张某催要租车款,却遭到拒绝。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孙某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48000元,违约金14400元,共计人民币62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合同到期之日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车辆租金48000元,并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