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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因未停车瞭望造成相撞 赔偿对方租车费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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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2-29 16:01:11 打印 字号: | |

                   

男子孙某,驾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前因未停车瞭望,导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赵某租车费740元。   

2021年5月14日01时30分,孙某驾驶辽A×××××小客车沿兴三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三街与鹤舞路交汇处(没有交通信号灯)时,与沿鹤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辽LQS×××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托运到4S店维修,于2021年6月21日维修完毕,合计维修37天。此次事故中,当事人孙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在多次索要租车费、维修费未果的情况下,赵某和刘某(刘某系赵某的外公)一纸诉状将孙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孙某对其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去维修,合计维修37天,该天数较为合理。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7800元,该数额超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孙某应当按照20元/日标准,向原告给付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合计740元。原告赵某系原告刘某的外孙,该车辆实际为原告刘某所有,因此针对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亦应由原告刘某享有,赵某无权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孙某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6条第一款之规定,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该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车辆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孙某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刘某租车费用74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原告刘某、赵某负担88.30元,被告孙某负担9.20元。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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