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安公司安排员工,到某酒店入住并就餐20余天,共计消费24891元,而后一直不肯支付费用。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某酒店只好将某保安公司诉至法院,最终讨回24891元。
2020年11月25日,某保安公司监事吴某与某酒店签订《订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某保安公司一直由吴某通过微信与某酒店工作人员进行订房事宜接洽。协议签订当日,某保安公司员工入住酒店并就餐,直至2021年1月18日,共计消费24891元,吴某在消费明细上签字确认。而后,某酒店为某保安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489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某保安公司一直未支付住房及其他消费费用。随后,某酒店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吴某催款,对方表示年前(2021年2月12日)会清账。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某酒店只好将某保安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客房及餐饮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供的消费明细及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消费24891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891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承诺年前(2021年2月12日)清账,但未能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被告方实际消费数额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吴某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做出意思表示,其签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因吴某系被告的监事,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订房协议书》,并作为被告方联系人一直与原告进行订房事宜接洽,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某在消费明细上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被告已收到原告方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酒店欠款24891元,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某保安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