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多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定,相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一般处于从属地位。民法典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于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了调整。
近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案件。
2020年6月20日,被告肖某驾驶半挂牵引货车,与同向右侧行驶的罐式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牵引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马某。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马某向盘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申请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7360元,发生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为51700元,发生鉴定费4000元;另发生施救费用2500元。上述合计130560元。
经审理,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128560元,其中施救费、车辆损失及该项鉴定费扣除交强险数额的部分,即72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应承担的55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肖某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车辆受损,对于其合理损失应当赔偿。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但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肖某不具有约束力,原告马某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28560元。
法官说法: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就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
本案,虽是一起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但反映的问题却是商业险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因保险理赔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取决于条款本身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制定与提供格式条款时,必须更加审慎和注意交易的公平性,避免因内容不当致使格式条款无效。拟定格式条款时应避免采取可能产生歧义的表述。同时,可以采用特殊字体、内容加粗等显著方式将需要提示说明的条款进行标注,并就格式条款进行必要说明。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也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要求提供方就重要条款进行说明,以充分理解合同信息,进而决定是否签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