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8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修某某无证驾驶辽P0XXX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坝姜线坝墙子镇姜家村广场北侧启动车辆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即向左转弯时,与沿着坝姜线由南向北直行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摩托车乘员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修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盘山公交认字[2017]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张某受伤住院治疗,两人出院后于2017年11月24日分别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修某某、何某1、何某2、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修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何某2,2017年3月15日何某2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何某1,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被告何某1承包农村天然气改造工程,被告修某某系被告何某1雇佣的工人,无驾驶执照的修某某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去工地关闭阀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辽112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辽112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3307.68元,赔偿张某某64124.72元,何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1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修某某对何某1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64124.72元,于2018年10月26日向张某支付赔偿款3307.67元。以上款项合计67432.39元。2021年5月12日,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修某某、何某1追偿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67432.39元。
裁判结果: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67432.39元;被告修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法律条文是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保险公司赔偿后行使追偿权非常普遍,但对于法律条文中“侵权人”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分歧。有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当是指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即应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驾驶人。有的观点认为追偿对象应包括交通事故所有赔偿义务主体。
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是一种法定担保,其实质是垫付责任,在垫付后再追偿。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是车辆实际驾驶人,试想,本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责任即包括了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也包括了雇主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垫付后只能向驾驶人追偿,那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垫付的雇主的赔偿份额就缺乏了法理基础,保险公司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得到保障的同时,自身权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了“权责对等”的原则。因此,“侵权人”是广义的,泛指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可能是行为人,也可能是行为人之外应当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向全部赔偿义务主体追偿,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使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