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预防稻瘟病,孙某为王某承包地喷洒了某农药。让种植户王某没想到的是,某农药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水稻得了稻瘟病并造成减产,最终王某讨回六成经济损失。
2019年春节后,王某从陈某处承包272.23亩地用于种植水稻,承包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为了预防稻瘟病,同年7月,孙某为王某承包地喷洒农药,使用的某农药系孙某从经销商郑某处购买。而后,王某发现承包地感染稻瘟病。经兴隆台区农业农村局现场勘查,70%-80%面积绝产。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农药质量鉴定,涉案某农药质量分数、水分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经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种植的272.23亩水稻发生大面积穗颈瘟,致使籽粒灌浆不足,导致减产;272.23亩水稻损失的稻谷总量为111214.70公斤。于是,王某将孙某和郑某告上法庭。
经审理,盘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某农药被鉴定为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系缺陷产品,该缺陷产品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涉案产品某农药系被告郑某通过孙某出售给原告,被告郑某是涉案产品某农药的销售者。鉴于2019年8月份,涉案地区受9号台风“利奇马”影响导致多日强降雨,又正值水稻抽穗后至灌浆期间,是稻瘟病形成的因素之一,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近三年的全国粳稻最低收购价格,本院酌定2019年粳稻收购价格为2.66元/公斤,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318081.40元(2.66元/公斤×111214.7公斤+22250.30元两次鉴定费)。被告孙某既不是案涉农药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原告主张的是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孙某不应该承担责任。于是,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90848.84元(318081.40元×6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6元,被告郑某承担4116.98元,原告承担2009.02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郑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孙某收取农药并负责喷洒,其称农药系从上诉人郑某处购买,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郑某销售农药的事实。上诉人郑某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农药非其本人销售,故对上诉人郑某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水稻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涉案地区受9号台风“利奇马”的影响,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