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王某,在建筑工地干活时意外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花掉医疗费14万余元。在多次索要经济损失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一纸诉状将张某、秦某及某公司告上法庭,最终王某要回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7万余元。
2018年11月5日,某公司从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一处工程,负责给排水、采暖、电力、装饰等工程,而后张某从某公司承包了部分项目。2019年2月2日,张某与秦某签订《某某钢筋制作绑扎承包协议》,约定由秦某承包地下室基础部分、地上建筑部分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及场内的二次运转,包含钢筋制作设备、绑线及电焊施工。在施工期间,秦某雇佣王某为其工作。2019年6月22日,王某在建筑工地干活时意外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花掉医疗费144823.23元。2020年5月22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为八级伤残。在多次索要经济损失未果的情况下,王某将张某、秦某及某公司告上法庭。
2021年7月27日,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秦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71558.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计2859元,由被告秦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秦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上诉。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受秦某雇佣是各方承认的,王某在提供劳务时佩戴安全帽,受伤的原因系地下室上方铺盖的防护模板不合格,受雇佣人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地在施工范围内,属于工程承包人安全保障范围,上诉人秦某主张发转包人某公司及张某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上诉请求。通过庭审调查,张某未提供刘某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证据,自认刘某帮助秦某联系王某,不属于法定应当承担责任主体,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在上诉状中称其为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其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工程是其从某公司转包的事实。其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其与秦某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秦某承担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因侵权赔偿给付之诉,不因与秦某之间的协议而免除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如果张某与秦某就王某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张某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秦某、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上诉人秦某、张某各负担5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