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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法院:以案说法丨诉中签订的和解协议属未生效合同 尚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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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英男  发布时间:2021-10-14 10:44:03 打印 字号: | |


     民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对其作出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预期性,也就是评价营商环境的核心内涵之一——可预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对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预期,但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为争取最大利益,会对其民事行为作出有利于一方的辩解。

案情回放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某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盘锦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某环境工程公司按约将涉案设备供应给盘锦某化工公司,经验收合格运行使用,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372.80万元未付,双方于诉中就支付欠款事宜达成协议,但因协议履行起了纷争:洛阳某环境工程公司认为,盘锦某化工公司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欠款、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盘锦某化工公司辩称,协议无效,不能按协议履行。涉案设备已不能正常运行,且无法通过维修实现其应有的作用,进而反诉若设备经鉴定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则撤销和解协议并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涉案设备已超过常规使用年限,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脱硫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和解协议其性质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按照和解协议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盘锦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某环境工程公司货款372.80万元及违约金,同时驳回被告盘锦某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法官想当事人之所想,协调双方积极促进款项到位,盘锦某化工公司第一时间全额汇款至洛阳某环境工程公司账户,双方互致谢意,握手言和,案件审执圆满收官。                   

法官说法

民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对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预期性,也就是评价营商环境的核心内涵之一——可预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预期性,但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为争取各自的最大利益,会对其民事行为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辩解。本案中原、被告为保护并实现各自的利益,对双方于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由于纠纷系属于法院,其生效要件除须具备合同法等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需由法院予以确认或当事人以撤诉的方式来消灭诉讼系属,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成为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否则此类协议的属性应属未生效的合同,对于协议双方而言不具备法律上或合同上的约束力。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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