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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以服务不到位为由拖欠物业费   业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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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宣教科 娄丹  发布时间:2021-09-30 09:06:49 打印 字号: | |

业主田某,以服务不到位为由拖欠物业费 4032元,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让田某没想到的是,自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服务不到位而败诉,最终支付物业费4032元。

2010年7月1日、2015年7月15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先后两次,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根据物价部门的文件规定,某小区的物业标准为0.6元/平方米。2011年至2012年实际住宅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3年至2019年实际住宅按每平方米0.6元收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某小区物业后,按合同履行物业管理的各方面职责。该小区业主田某,住房面积为83.14平方米,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交纳部分物业管理费,尚欠物业管理费合计4032元。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业主田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费4032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服务不到位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是,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032元;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田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协议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在原有的物资基础上进行的服务。该小区的基础设施较差,服务过程中收费标准虽然有所调整,但仍然是本地区相对低廉的物业收费标准。按该收费标准,结合小区的物资基础、被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基本尽到了物业服务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催收,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因催收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催收的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约定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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