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拖欠方某货款57万和欠款3万元,不但不偿还想赖账。让孙某没想到的是,法院终审判决他全部偿还。
多年前,既懂养殖技术又懂经营之道的方某,开了一家河蟹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方某认识了客户孙某,由最初的先付款后发货,发展到先发货后付款。让方某没想到的是,孙某拖欠货款总计57万元。为维持孙某与公司的生意往来,孙某于2019年9月21日向方某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公司货款57万元,孙某拿走剩余3万元现金。为此,孙某为方某签订了借据,双方约定2020年7月30日孙某归还欠款。还款日期已过,方某见孙某没来还款,便打电话催要,可对方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在万般无奈之际,方某一纸诉状将孙某告上法庭。
经审理,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孙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方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孙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孙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是谁、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有真实借贷关系发生。孙某出具的借据没有载明出借人,但是结合案件事实,方某向孙某出借60万元现金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河蟹公司没有向孙某催要合同货款,并且在孙某欠某河蟹公司57万元货款的情况下,某河蟹公司额外向孙某出借3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方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个人向孙某借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孙某主张出借人为某河蟹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出借人为方某,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方某为案涉借款出借人,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孙某主张其与某河蟹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孙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与否,不仅局限于借款人实际取得了相应款项的实际控制权,出借人将借款直接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其他债务,导致借款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相应减少,也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本案中,方某在向孙某出借60万元借款后,没有将其中的57万元直接交付于借款人孙某,而是代替孙某偿还了其尚未支付的某河蟹公司的57万元货款,结合孙某实际收到另外以现金方式交付的3万元借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孙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