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餐员卢某,骑电动自行车撞伤行人刘某,造成其头部、面部、肩部受伤。让卢某没想到的是,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刘某5000余元外,还得赔偿刘某各项损失总计4134.23元。
时年23岁的卢某,家住大洼区,是某公司送餐员。2020年9月3日16时40分许,卢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头部、面部、肩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住院治疗8天,花掉医疗费6088.22元。卢某系送餐人员,某公司为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刘某赔偿5174.99元。病愈出院后,刘某多次找到卢某进行索赔均未果,而后刘某一纸诉状将卢某告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6088.22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97元(31820元/年÷365日×8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5174.99元,故对该项金额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4.23元(6088.22元+800.00元+697.00元+1024.00元+200.00元+500.00元-5174.99元)。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134.23元。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3元,被告卢某承担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