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资金周转不开,杨某找到朋友张某,爽快的张某先后两次借款给杨某,帮助其解决燃眉之急。让张某没想到的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可杨某却迟迟不肯还款,只好将其诉至法院讨款。
几年前,张某与杨某相识,而后成为好朋友。2020年11月中旬,资金周转不开的杨某找到张某借钱,爽快的张某当场表示,几天后通过花呗向杨某支付。同年11月23日,张某通过花呗向杨某支付19000元,解决了杨某的燃眉之急。几天后,杨某再次找到张某,并说自己的资金还是周转不开,恳请张某再借给她几万元。同年12月9日,张某通过信用卡向杨某转账48500元,杨某以公司名义向张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随后,杨某陆续向张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21年1月6日,杨某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1000元,未约定利息。2021年3月25日,杨某重新为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剩余借款金额为50000(该数额不仅包括本金,还包含预期利息),约定月利息2%,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还款。还款日期已过,张某不见杨某还款,便打电话多次催要均遭到杨某的拒绝。在万般无奈之际,张某一纸诉状将杨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借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在诉状、庭审陈述以及借条、转账记录中,均体现出原告借予被告的款项系其以信用卡以及花呗透支、套现转贷给被告,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本案案涉的67500元(48500元+19000元)元属于高利转贷,该借贷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产生的损失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但因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对欠款及利息重新核算,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被告返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向银行偿还了48000元,该数额少于借条载明的金额,本院以其自认为准,确认被告需返还原告48000元,并自最后一张借条出具日期的次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某返还原告48000元,并自2021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使用费用。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