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拖欠货款5年不还,被货主张某至法院。让陈某没想到的是,自己不但要如数偿还3336元货款,还要负担案件受理费。
多年前,张某在兴隆台区开了一家装饰城,经营铝合金塑钢门窗型材。由于经营有方,张某的装饰城生意十分红火,收入也相当可观。2015年初开始,陈某先后多次到张某所经营的装饰城买货,一来二去两人竟成为好朋友。此后,陈某陆续赊货,截至2015年3月底,陈某欠张某货款总计3336元。几年来,张某多次向陈某索要货款均未果。在万般无奈之际,张某一纸诉状将陈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在原告某装饰城处购买门窗铝合金塑钢型材,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被告需要的门窗铝合金塑钢型材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告某装饰城要求被告陈某给付货款33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日前,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装饰城货款333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