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新闻 > 基层法院动态
【以案普法】同一个车库卖两家房主除了返款 还得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分享到:
作者:兴隆台区法院 费超  发布时间:2021-09-16 16:19:57 打印 字号: | |

女子孙某,将自家车库出售给张某后,又转卖给他人。最终,孙某除了返还给张某车库款外,还要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

几年前,女子孙某在大洼区某小区买下一处面积为33.36平方米的车库,用于停放私家车。2016年年初,孙某准备将车库出售,便贴出出售车库信息。同年1月29日,女子张某相中了孙某出售的车库,而后与孙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孙某将位于大洼区某小区2号楼N15号车库出售给张某,价格为18万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张某在领取产权证后一次性付清全款。此外,双方还约定:孙某必须保证所卖车库没有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有抵押,若存在上述情况并给张某造成损失,则孙某赔偿张某损失。签订合同当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孙某指定账户9万元。2016年3月4日,张某再次向孙某支付现金4万元,同日孙某向张某出具载有“今收张某车库款壹拾叁万元整”的收条一张。2017年7月28日,急需要钱的孙某,将车库转卖给他人。此后,张某多次向孙某索要13万元车库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张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某返还购买车库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将车库另卖他人的行为导致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车库卖给别人后未返还原告车库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侵犯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车库款13万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宣教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