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获取高额利息,杨某和郑某将160万元借给朋友王某,不但没有得到高额利息,本金还没要回来。最终,杨某和郑某将王某诉至法院,才要回本金和利息。
2012年12月21日,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向王某借款280万,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随后,头脑精明的王某,将某有限公司向外界借款并给付高额利息一事,说给朋友杨某和郑某。听后,杨某出借60万元、郑某出借100万元,共计160万元交给王某。
2013年3月8日,某有限公司资金再次出现缺口,又向王某借款570万元。双方协商后,某有限公司抵顶给王某本人的商网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成5套普通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其中两套买受人登记在郑某儿子李某名下,三套登记在杨某名下,该五套房屋实际并未交付。2013年1月24日,王某向张某妻子支付利息6万元。在此期间,某有限公司并未向王某支付利息。2013年,王某将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3年12月9日,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约定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王某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见被告不肯还款,王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3日,李某某偿还王某借款252万元。在多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杨某和郑某将王某诉至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郑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杨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偿还案涉款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杨某出具证明,证明其向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中包含着被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杨某及某某等人的款项,且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后,曾向被上诉人张某的妻子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被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杨某是通过被上诉人张某的介绍向上诉人出借款项,故可以认定该笔利息款应当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郑某、杨某进行的支付。根据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将其本人向被上诉人郑某、杨某所借的款项出借予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杨某之间应当存在借贷关系。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郑某、杨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与被上诉人张某存有关联,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