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锦某公司2×450t/h高温循环流化床锅炉(含脱硝)合同》。被告作为买方从原告处购买2台锅炉设备,《锅炉设备合同》4.1条,4.2条约定2台锅炉设备合同价格为1050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盘锦某公司2×450t/h高温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合同补充合同(一)》,将原《锅炉设备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210万元。《锅炉设备合同》5.3.6条约定,锅炉在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供方提供财务收据,经审核无误后10天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1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需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供方提供单据,经审核无误后10天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10%。11.1条约定,保证期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11.4条约定,合同保证期满后,由需方在30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供方。11.14条约定,由于需方原因迟延付款,需方须支付违约金,迟付一周的,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0.1%;每批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批设备价的5%。5.3.5条约定,锅炉按批次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设备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需方,需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供方设备价格的20%作为完工款。原告所提供的锅炉于2018年2月5日通过168小时试运行。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2142万元。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方某公司货款2142万元;二、驳回原告东方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锅炉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尚欠合同款项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向其提供质量证明书,故不同意给付剩余款项。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锅炉设备已经通过了试运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质量证明书为由不给付剩余款项理由不充分,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向被告交付质量证明书亦系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原告应当将质量证明书交付被告。因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因其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及给付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用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典型意义
原告东方某公司为外地企业,在诉讼程序上为方便其诉讼,我院实行了跨域立案,并第一时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在审理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明确各方的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