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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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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11-30 15:09:0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判令被告杜某某、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910,655.91元;判令被告XX保险盘锦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扩大了损失范围,其请求部分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为间接因果关系,原告隐瞒既往病史,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XX保险盘锦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杜某某、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观点;另,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在同一案件当中审理;被告杜某某不知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无法确定是否应按合同项下内容予以理赔;即便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患有严重疾病,我公司不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盘锦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杜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受雇于被告杜某某到该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当日,被告杜某某和原告儿子王某将原告送到盘锦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盘锦骨科医院诊断意见为:1、左肱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肘尺神经损伤;3、左肘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4、高血压;5、脑血栓。处理意见为: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治疗脑血栓,待其平稳后择期行手术治疗左肘关节骨折。2017年2月24日,原告转入盘锦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创伤性脑梗塞、开放性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股部损伤、高血压Ⅲ期。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其中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12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垫付费用79,500.00元。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5月21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第1X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意外损伤致使创伤性脑梗塞,其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2018年12月4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辽油总医鉴临字第4X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头外伤,外伤性脑梗塞,目前伤后21个月,遗有运动性失语,右侧上下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Ⅳ级,进食困难,尿便失禁等后遗症,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为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720.00元。

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患的脑梗塞是否属于创伤性脑梗塞,若属于创伤性脑梗塞,是否与本次提供劳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比例为多少申请司法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12月2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9]临鉴字第7X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2017-02-23受伤后再次发生的脑梗死,不符合法医临床学对创伤性脑梗塞(外伤性脑梗死)的认定标准,从司法鉴定立场不能认定为外伤性脑梗死(创伤性脑梗塞),但符合外伤后再发脑梗死的临床特点;被鉴定人王某某2017-02-23受伤后再次发生的脑梗死,与该次劳务受伤之间无头颈部损伤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外伤对其脑梗死再次发生具有一定诱发作用的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结合其自身具有多年高血压疾病、反复出现的既往脑血栓病史、缺乏头颈部外伤的直接医学证据等因素,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0元。

2016年7月6日,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个人保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额为2万元。本案原告在被保险人名单中。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7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营养费4,380.00元;误工费46,243.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4,548.00元;后续护理费1,054,140.00元;伤残赔偿金694,561.20元;鉴定费(伤残、护理依赖)1,7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39,148.31元。

【案件焦点】

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是否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杜某某到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杜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其提供的劳动场所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对雇员的工作情况负有监督和指导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遭受人身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杜某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抗辩原告隐瞒高血压病史对该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对其雇佣的劳动者负有严格、审慎的审核义务,而不应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将相关责任推向劳动者,且原告虽有高血压病史,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患有此病不能从事该份工作,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当知道原告的雇主即被告杜某某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但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仍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杜某某,进而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保险盘锦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保险盘锦分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后,可免除被告杜某某、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杜某某、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患脑梗塞是否与本次摔伤有关,经鉴定,本次摔伤对原告脑梗塞再次发生具有一定诱因作用的间接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摔伤造成原告脑梗塞的因果关系程度比例为30%,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原、被告亦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而是对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该解释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被告杜某某认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并致使身体二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摔伤对原告脑梗塞再次发生具有一定诱因作用的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被抚养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证明,对被抚养人是否有生活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陈述其常年在城镇打工,为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北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王某某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王某2为同一人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根据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陈述该证明未经其调查,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北窑村十二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王某某与王某2为同一人,且常年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XX保险盘锦分公司认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XX保险盘锦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但在同一案件中,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在确定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后,可以确认被告XX保险盘锦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妥,对被告XX保险盘锦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32,244.49元(1,939,148.31元×30%+30,000.00元-79,500.00元);

二、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200,000.00元,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后,免除被告辽宁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相应数额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杜某某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劳务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而一并审理。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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