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孙某、焦某、沈阳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2.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XX物资有限公司、杨某对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焦某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北方华锦XX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乙烯K44-11-122原料40吨,货物总价36.84万元,扣除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的货款2.84万元,原告王某支付货款34万元。原告祝某与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北方华锦XX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乙烯K44-11-122原料10吨,货物总价9.21万元,扣除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祝某的货款0.71万元,原告祝某支付货款8.5万元。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5万元。2016年9月5日,原告提货时被告知,该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正常供货。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被告孙某已自愿支付货款10万元给原告。2016年9月28日,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自愿承担剩余货款32.5万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某、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孙某自愿承担32.5万元货款的偿还义务,XX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孙某已偿还原告货款0.5万元,尚欠货款32万元未偿还。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案件焦点】
被告焦某是否对其配偶孙某在外主动承担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购销合同成立、生效。原告支付货款,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后原告与被告孙某、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对原购销合同的变更,孙某作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履行偿还货款义务,XX物资有限公司退出原购销合同关系,作为担保人出现在新合同关系中,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某违反协议约定,到期没有履行偿还货款义务,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确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某偿还货款32万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承担偿还货款义务这一部分,被告孙某与焦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焦某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偿还原告货款是孙某的个人行为,并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且焦某也并没有分享该还款行为带来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某偿还货款及利息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部分,被告XX物资有限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某作为XX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2万元;
二、被告沈阳XX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一直是离婚诉讼、民间借贷诉讼、买卖合同诉讼中常见的问题,一方面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要顾及非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若机械的适用这一法律条文,则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债权人均可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例外情形除外),且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这无异于加重了夫妻一方尤其是未举债一方的证明责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在适用该条文时要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即一是看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最实质性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以来解决这一实践问题都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务人,即夫妻一方。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出台后,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这看似维护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但实质上很好的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因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往往处于有利一方,尽可将债务通知到夫妻双方,在夫妻双方均对债务认可后再行出借款项,这样能很好的减少甚至规避日后主张债权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