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辩称:条儿是我出具的,但我不是实际承包人,我是给被告王某打工的,是王某雇佣的我。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属实,被告徐某是由我雇佣的,替我工作,是现场的负责人。虽然字是徐某签署的,但账都由我来结算。我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我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被告王某承建的盘锦某广场土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被告徐某雇佣原告张某的挖掘机为上述工程做土方回填工作。工作结束后,经双方最终核算,2018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记载:工程总价款为11万元,已给付数额为5万元,剩余款项为6万元。该收据中记载的付款单位为被告王某,收款单位为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在稽核一栏中签字确认。上述拖欠的6万元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王某的雇员即被告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的挖掘机为被告王某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土方回填施工工作,被告王某应当按照最终核算的数额向原告张某给付施工价款。现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张某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时间和标准,故本院酌定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给付。原告张某施工的工程中,被告徐某仅为被告王某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徐某雇佣原告张某的挖掘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且专用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付款人应为被告王某,被告徐某仅为稽核人员,原告施工的合同的相对人亦应为被告王某,故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裁判结果】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6万元,并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合同的主体、内容都具有相对性,同时亦要求合同的责任承担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基于合同要求他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只能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而不能要求非合同相对方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应由雇主承担,对外订立合同的责任主体和合同相对方均为雇主。故雇主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中,若雇主一方存在违约,法律后果和违约责任均由雇主承担,而不能由履行职务行为的雇员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