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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法院合议庭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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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7-02 09:27:09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合议庭运行,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强化合议庭责任,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负责。

  第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工作。

  第四条 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决定,并受院长、主管院长、审判长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合议庭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准确适用实体法,严格执行程序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合议庭办理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则,不断提高审判工作质效。

  第六条 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追究。

合议庭成员有违反法律、纪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合议庭成员有不认真履职、怠于履职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合议庭的组成      

  第七条 合议庭 的组成组成应严格遵守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八条 院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法担任审判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可以编入固定合议庭,也可以与所分管部类法官组成合议庭,其在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法担任审判长。

  其他合议庭的审判长从具有较强审判业务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法官中选任。

                 第三章 合议庭及成员的职责

   第九条 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十条 合议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性质;

  (三)依法开庭审理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按照权限对案件及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或提出裁判意见;

  (六)对财产处分、分配、执行债权的清偿作出裁定或者提出裁定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按照各自的理由和意见承担相应办案责任;

  (九)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承办人;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合议庭成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包括排期送达、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庭审提纲的完成情况,安排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控制审判流程等;

  (三)案件审理时除合议庭成员外其他人员的回避;

  (四)审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五)依照诉讼法的规定主持庭前会议、庭审活动;

  (六)主持案件评议,评议时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

  (七)案件经评议未能形成决定性意见的,组织对案件进行复议;

  (八)依照本院有关规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九)依照本院有关规定,将案件报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指导、审核、签署合议庭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

  (十一)督促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认真做好裁判文书的审阅、校对工作;

  (十二)督促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认真做好诉讼信息录入及文书上网等工作;

  (十三)组织落实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部署的关于司法统计、调研等涉及本合议庭的工作任务;

  (十四)监督本合议庭成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廉洁纪律执行情况;

  (十五)负责对本合议庭成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进行考评,对合议庭成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考核、奖惩、晋升有建议权;

  (十六)组织落实本合议庭或院里指定案件的判后答疑、复查、息诉罢访工作,妥善处理好涉诉信访案件;

  (十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掌握和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应在庭审前或评议前将案卷材料送交合议庭其他成员审阅;

  (三)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四)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并负责主审案件;

  (五)在案件评议时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内容提出完整明确具体的意见;

  (六)制作案件审理报告并向审判长提议评议案件的时间;

  (七)对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负责安排合议庭组成人员审阅案卷的活动;

  (八)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

  (九)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审限需要延长或扣除的,及时报批;

  (十)做好接访、释法疏导、信访复查、息诉罢访、信访终结等信访处理工作;

  (十一)督促法官助理、书记员及时录入案件相关诉讼信息及文书上网、案件报结和卷宗整理归档工作;

   ( 十二 )案件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十三)服从审判长的其他工作安排。

  第十三条 其他合议庭成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庭前准备工作,讨论确定庭审提纲;

  (二)参加开庭审理案件,根据庭审分工做好庭审工作;

  (三)合议庭评议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四)签署裁判文书;

  (五)对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参与审阅案卷活动;

  (六)服从审判长的其他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法官助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二)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三)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事项;

  (四)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送达等工作;

  (五)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六)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七)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第十五条 书记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四)裁判文书的印刷、盖章、装订;

  (五)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六)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四章 合议庭评议及裁判

  第十六条 合议庭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

  (二)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适用及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审判长应及时安排合议庭评议案件,确保案件在规定期限内审结。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当事人双方请求调解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评议的,经审判长同意,可在审限内另行安排评议时间。

  第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并依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承办法官汇报案情及相关证据,并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适用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分析并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然后依次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发表意见;

   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后发表意见;

  (二)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三)经合议庭成员充分讨论并发表评议意见后,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审判长归纳一致或多数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但少数意见应记录在案;

  (四)合议庭评议笔录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当场制作,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均应认真审阅并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评议笔录应做到格式规范、内容完整、观点明确、行文流畅、结论准确。

  第十九条 合议庭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形成一致或多数评议意见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或裁定。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审判长可以提请主管院长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对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或本院规定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应报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二条 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但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或本院规定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除外。因案情重大、疑难或复杂确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报院长审定。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的决定,如果是以合议庭一致意见形成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对决定共同负责;如果是以合议庭多数人意见形成的,持该意见的成员对决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判委员会评议或讨论案件的内容,合议庭成员及其他参加讨论、记录的人员应严格遵循保密规定,保守审判秘密,不得泄露评议或讨论内容及相关工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审判长在案件评议中持少数意见的,审判长可以签署裁判文书,或组织对案件进行复议,也可以提请主管院长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承办法官制作,合议庭其他成员均需审阅。审判长可对裁判文书文稿进行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审判长担任承办法官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可就裁判文书文稿提出修改意见。

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的表述有较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评议。评议后仍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审判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原本由审判长、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签署。裁判文书印制完成经承办法官检查无误后宣判或送达。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审限制度,严禁超审限。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的,承办法官应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报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批准延期的,书面申请应报审判长、主管院长审查同意后报批。上级法院的审批结果应录入系统并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是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2016年12月29日
责任编辑:孙语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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