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各地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其为村集体谋取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如果其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实质要求,应当按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但我国刑法并未将村民委员会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从而引发了刑法理论界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尴尬。本文拟以刑法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为例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立法缺陷入手,结合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及职权着重分析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适格性,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
关键词: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委员会 罪责刑相适应
一、司法实例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系盘锦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主任兼村长;付某系该村委会主管土地副村长,2001年至2009年间,二人在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情况下,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以村委会名义擅自将该村七宗土地非法转让,涉案土地面积约120余亩,所获利润164多万元全部存入该村委会公积金账户,用于村委会的办公费用及村公共事业。
对于本案中村委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依“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村委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具有单位犯罪主体特征,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依法追究村委会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将村委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是刑事立法的疏漏。
二、我国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立法缺陷
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开始建立后,在对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基础上逐渐发展的,但仍不成熟。自1997年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以来,理论界对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诸如案例中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争论。
(一)立法没有明确“单位”的内涵及单位犯罪主体范围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此条仅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①,并没有对“单位”的内涵予以明确,造成了理论界对单位犯罪概念认识不一,其中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单位犯罪含义的是: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②。另外,由于刑法第30条采用列举方式仅规定五类单位犯罪主体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有很多组织体似乎并不是其中的某一类。刑法在总则第30条、31条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在分则中又规定了120多种单位犯罪,占罪名总数的近三分之一,这足以说明司法实践中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很多,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相当广且在刑法中的地位相对重要。由此可见,仅仅依靠刑法第30条的规定,尚不能清晰地认定某一主体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只有明确了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特征,我们才能很好地解决村委会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二) 法律解释之间相互矛盾,刑事立法不统一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表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这种规定等于变相承认了村民小组具有同公司、企业同等的法律地位,将其归为“其他单位”。既然司法解释承认了村民小组属于“单位”,那么村委会也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也就是说,村委会也应当具备与公司、企业同样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而实际则不然,该解释并未明确村委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依据该解释第1条规定的精神,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的“单位”③。而作为这些公司、企业的管理机构村委会却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能成为适格的“单位”,显然从逻辑上说不通。
2007年3月,公安部公布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30条列举的范围,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批复明确将村委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
对于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上述刑事立法的不明确及司法解释的不统一,造成了理论界广泛争议和司法实务中相同情形不同裁判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村委会具备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三、村民委员会应当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一)村委会具备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单位”须具备何种特征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我们讨论“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特征的认识,大体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财产性、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是单位犯罪的形式特征,而财产性、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
第一、合法性,即必须是依法成立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合法存在的组织。这一概念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合法存在。意思是说,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组织不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指示成立,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而且必须是以合法的形式存在的,二者缺一不可。单位的合法存在是指依法成立的单位,其合法性在单位存续期间的持续存在状态。单位的合法存在是犯罪单位独立主体资格和独立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持续的必然要求。
第二、组织性,即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任何单位,只要它的成立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不论它的规模有多大,或者它的人数有多少,它的内部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单位必须是人的有机集合体,只有当单位中的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的时候,单位才可能具有团体人格,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第三、独立性,即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能独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单位的独立性首先表现为一个独立的人格化的社会统一体形式,不依赖于其他任何组织而存在;其次这个统一的整体要有独立的进行决策的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这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如不能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那么也不应追究这个不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的责任。
村委会依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 ,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和任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二是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三是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村委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村委会的名称是特定的,村委会之间的区别以地名为原则。村委会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村委会主要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到七人组成,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治安保卫等工作委员会。村委会不但有独立的名称、机构和场所,更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张明楷教授曾指出,是否是独立核算的单位乃是衡量是否是相对独立单位的重要标准。《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依法律规定,村委会可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因此,当村委会对集体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时,为本村谋取利益,经村委会组成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村委会负责人员决定并由村委会组成人员组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村委会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二)村委会具备单位犯罪的客观条件
第一、村委会存在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
首先,从我国现行刑法和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很多具体犯罪都存在村委会实施犯罪行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八节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六章第六节中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等具体犯罪都存在单位犯罪,且这些罪名的单位犯罪主体多数情况下都是村委会。其次,村委会的议事规则也决定了其存在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凡是直接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即使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委会也拥有决定权和执行权,而这部分权利主要是村委会的组成人员行使,以上规定便是村委会的决策程序,是形成村民整体意志的法定程序。如前所述,从单位犯罪条件的角度来看,当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给本村谋取不正当利益,经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规定为单位犯罪时,它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二、现行刑法有关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与社会发展现状不相适应
法律总是相对滞后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市场主体不断出现,对单独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所在的是一个建市较晚但城市化进程较快的新兴石油化工城市,随着工业化、城市进程的加快,各类市场主体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的社会现象在近郊农村时有发生,因其地理优势明显,加上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管理不规范,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自然成为农村土地流转的推动者,当村委会出于追逐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动机,违法处理其经营管理的集体土地资源时,其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并无实质区别。而刑法未将村委会列为单位犯罪主体,实践中导致对该类犯罪的打击不力。
四、将村委会列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执行意义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均衡或罪刑相当,在通常意义上,罪刑相适应是指行为人犯了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判处与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笔者赞同将村委会纳入单位犯罪主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理由是:
(一)单位犯罪具有双重性。一是单位犯罪的形式主体即单位组织本身;二是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即单位犯罪行为的具体自然人实施者,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④。另外,作为单位犯罪行为主体的成员行为也具有双重性,正如何秉松教授所说:“作为法人成员(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有从属于法人整体的意志和行为的一面,又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自由的一面”⑤。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所做的决策和行为,最终也是根据他们自身的利益做出的,是他们个人意志的选择,因而也是这些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只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发生了竞合,由此产生了这一行为的双重性质,即一方面构成单位的行为,另一方面构成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⑥。正是借助于单位成员行为的双重性,单位决策人员的决策成了单位的决策,单位犯罪的双重性是单位犯罪双罚制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原则上采用双罚制,如果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则采用单罚制。“既惩罚法人又惩罚法人犯罪中具有重大罪责的法人成员,正是贯彻了罪责自负的原则”⑦。双罚制中自然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他们作为单位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以及由此决定的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应负的责任。通说认为,双罚制体现出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承担的责任要比自然人独立实施犯罪所承担的责任轻。以前述案件为例,如果不按单位犯罪依法处置,那么就使村委会逃脱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只对村委会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主管人员按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则他们就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如果对村委会这种行为不予以刑事处罚,此时非法利益仍然有可能存在于村委会这一组织体内部,至少不会减少该村集体的财产,村集体成员没有付出违法成本,应该说也不可能起到抑制其再犯的可能。如果将其纳入单位犯罪主体,则可抑制村委会做出违法决定的动力。
五、结语
笔者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为例对村委会应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粗浅的探讨,期望引起大家的注意,共同研究单位犯罪主体的相关立法,进而推动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资料:
[1]陆漫:《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载于《中国法院网》,2002年9月。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第131页,法律出版社。
[3]熊选国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4]黎宏:《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新探》,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5]何秉松主编:《法人位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534页。
[6]卢勇:《单位成员行为的双重性与单位犯罪》,载《法学论坛》,1999年第4期,第23页。
[7]何秉松主编:《法人位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5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