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台的,其沿用和采纳了原民诉法的基本框架和内容,但做出了较大修改。现遴选其主要几项确保审判效率和效果的新规定介绍给大家。
一、设置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即只要当事人一方对一审判决不服,都可以提起上诉。优点是为确保公正多设置了一道保障;弊端是不少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的案件,个别当事人因拖延时间、阻止执行也会滥用诉权,无故上诉,致使很多简单的民事案件,一拖就是几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障。这种貌似公正的程序设计,严重妨碍了司法效率,加重了权利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新民诉法为此设立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局制度,即小额案件一审判决即生效,不得上诉。关于多大数额为小额问题,新民诉法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为小额的标准。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推算,辽宁省范围内的“小额”应当在一万二到一万四、五左右,对此,上级法院将给出具体规定,当然这个规定数额必将随着收入的增加而在一定时期后作出调整。
二、快速送达法律文书,提高审判效率
随着科技的进步,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也随之不断发展变化,最早是千里坐车人工送达的方式,费时、费钱、费精力;还有就是委托当地法院送达,但可能迟迟无结果。后来相关规定可以通过特快专递法律文书,这,带来了较大便利,但仍然不够快捷,而且,有些当事人因出差等原因,经常无法及时签收邮寄的法律文书。鉴于日常生产生活中,人们已大量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手段传递信息,而且效果相当可靠,为了应用科技手段,提高法律文书的送达速度,新民诉法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其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这样,大多数法律文书就可以在沟通一致的情况下实现立即送达,极大地节省了诉讼时间和司法成本。所以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显然是基于其重要性和严肃性,实践中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突破,但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证似可以采用传真方式签收,希望大家勇于探索。
三、二审不再逐案开庭,节省人力资源
现行民诉法对二审民事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规定得不够清晰,原来实践中先后出现了两种倾向:先是过于扩大书面审理的范围,许多应当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了书面裁判,导致某些事实仍然没有查清,影响了案件质量;后因基于省高院绩效考评原因又要求二审案件百分之百开庭,致使一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也不得不开庭,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新民诉法将现行民诉法有关规定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就从程序上直接明确了哪些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哪些可以书面审理。上级法院案件绩效考评的相关规定势必也将随之作出调整,有望在上诉案件是否需要开庭审理问题上法官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实行起来更加科学合理。
四、法院主动防范,制裁虚假诉讼
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案件在诉讼环节作出的防范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案件在执行环节上作出的防范规定。
司法实践中,会有当事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或者是为了逃避执行,与他人串通“炮制”一些“自我”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调解,将他人应得的财产判给或执行给“同伙”,这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例如:有的企业在破产前设定虚假债务,由“债权人”起诉自己,“败诉”后将优质财产执行给自己选定的“债权人”,然后再申请破产。还有的股份制企业大股东利用对企业的掌控,炮制该企业与自己其他关联企业的债务,通过诉讼,将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转移”给自己的其他企业,损害小股东利益。再如行为人将产权有争议的房产、无单独处分权的房产通过诉讼调解抵债给他人,损害共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虚假诉讼更加突出:如原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串通“朋友”共同伪造巨额借据,让“朋友”起诉自己,并在诉讼中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到“朋友”名下,从而使原告的生效判决成为“白条”。
上述规定在即将到来的审判实践中能否得到很好贯彻落实? 结论是非常困难,但法官应当尽力而为。所以会非常困难,是因行为人既然“炮制”假的债权债务,一定会精心策划一番,通常都请“专家”反复论证,其真假在表面看来一般不会有明显漏洞,在一方主张权利、提交“证据”另一方连连认可的情况下,法官很难不予采信,很难主动做进一步深层次调查。但也不是说法官对此注定就毫无作为,法官必须善于观察、揣摩和扑捉当事人的异常行为;善于根据人情世故、生活经验作出判断;要有司法打假的意识,要培养审判打假的技巧。对于确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通过提高主张权利一方的证明标准来进一步判断,比如,对大额借款不符合出借人身份的,要追究款项来源;对于大量供货只提供还款计划的,要求提供原始供货凭证、要求相关经办人到庭接受质询等等。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考虑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不负责任的一概支持。对于双方均要求以物抵债的,法官应当给予特别注意,通常不要直接判决或调解以物抵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涉嫌侵害他人利益较明显的,法官应当主动追加“他人”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可以明确认定系虚假诉讼的,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还应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其他法律责任。
五、设置救济程序,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前文提到的虚假诉讼必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该诉讼未能被阻止,则现实中就多了一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文书。要想废掉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一直以来都是很困难的,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生效判决、裁定,必须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在实践中,因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主动权不再受害人而在法院,出于自己的刀不愿削自己的把原因,法院通常非常不情愿启动该程序,而且一旦启动,其程序比打正常官司复杂得多,诉讼过程也会更长。新民诉法赋予受侵害的案外人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其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是一个崭新的规定,对于防止虚假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新民诉法还有一些新规定,如当事人约定管辖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法律授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等等,在此不予一一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