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已经严重地滞后于法制建设的整体发展水平,与现代诉讼立法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相冲突,因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通过立法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前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关键字: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权 鉴定机构 鉴定人
随着我国三大诉讼法典的相继颁布施行,尤其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诉讼活动已经不如规范化运作的轨道,但是,诉讼领域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也还存在某些薄弱环节。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便是其突出的表现之一。司法鉴定体制如何改革?该确立怎样的司法鉴定制度?这是我们首先要面临的基本问题。而兼顾效率和公正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应该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确认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到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差异,不同国家的诉讼立法在公正与效率这两者间的侧重面上以及实现诉讼活动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途径上会有所不同,因而在诉讼制度、庭审模式等方面也会存在差异。作为诉讼辅助性活动的司法鉴定在实现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方式上应同本国的整个诉讼制度保持一致。因此,我国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保持协调统一。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对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工作,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 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的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但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作用于定案的根据,无异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尽管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回避制度、检察、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鉴定人,但这并不能从制度上防止检察、侦查人员以及部门主义思想对同属于本机关的鉴定人员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妨碍其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因此,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对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将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诉讼,独立于诉讼之外;另一方面,是因为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相符合的。
第二,建立一元化的三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审终审制。专职司法鉴定机构是按照行政机构的模式建立,还是按照市场化的模式设置,是两种不同的思路。按前一种思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纳入国家机构中,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业务部门。按后一种思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作为民间组织(类似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运行机制完全市场化。对于这一问题,应当与司法鉴定的决定权联系起来。司法鉴定的市场化需要司法鉴定决定权、委托权的自由化,即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从我国的立法规定看,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是由司法职能部门统一行使的,其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都由审判机关行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由公、检、法三机关。应当说,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的诉讼模式的总体特征和我国法治的实际状况是适合的。具有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的完全市场化将很难实行,专职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我生存将难于实现。而且,法院在决定司法鉴定上的专权与司法鉴定受理上的市场化相结合,难免会产生新的司法腐败。因此,专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统一设置于司法行政机关中,组成一元化的专职司法鉴定组织系统。但应该注意的是,专职的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对司法鉴定的受理实行垄断。司法行政机关也应该充分利用社会各界的技术力量,对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其他职能部门应赋予其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以充分实现效率的价值追求。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该分三级设置,即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 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宜设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如有必要,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某些地区设置司法鉴定分支机构。三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应有所区别。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义,可以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审鉴定。
第三,对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实行以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预先审定为主,以法官临时审查为辅的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就需要确认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对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的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定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采取两种做法,既有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设置;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只要有相应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均只能由法定机构及其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法定鉴定机构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于避免的。对这类问题只能由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其鉴定资格就应当由法官在诉讼中临时审定。
第四,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法官行使,同时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整体特征仍然是职权主义的。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将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集中于法院是适当的,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决定权的归属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是公、检、法三机关均在行使。改革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委托权也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法官应予以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法官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以此作为对法官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约束,防止发生暗箱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