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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中院审理首例因信用卡被盗领引发的民事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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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振山  发布时间:2011-06-20 12:18:5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新的犯罪和民事纠纷不断出现,特别是利用信用卡进行高科技犯罪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的程度。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还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给人民群众财产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近日,盘锦中院民三庭审结了一起因信用卡被盗领引发的民事纠纷案,该案是盘锦地区审结的首例信用卡案。

  2005年5月20日,家住兴隆台区李某在盘锦某银行开办了一张信用卡。2008年8月1日,李某接某银行通知去核对刷卡消费记录。当日经查询账户历史明细发现该卡28日在异地广州取款二次,29日异地广州取款二次,取款金额分别为2022元、2022元、2022元、204元。共计6270元。因此卡一直在李某手里。且取此四笔款时李某身在盘锦,异地取款非李某所为。李某认为基于与某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信用卡使用人账户内钱款金额的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70元及利息。

此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适应“先刑后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人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案件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

  二、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李某举证证明了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信用卡与本人没有分离,信用卡没有丢失,2008年7月28、29日正常上班,此期间未去广州。我们认为李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三、李某在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申领,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故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安全。银行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不能排除李某在操作过程中不注意防范,无意中将密码泄露而被窃取,故李某对密码保管未尽到足够谨慎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作出了某银行承担80%的责任,赔偿李某5016元的民事判决。宣判后,诉讼双方均息诉服判。

  通过信用卡案件的审理,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此案的审理,确定了银行等金融机构,面对可能出现的以各种手段盗领、冒领他人存款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采取更加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和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存款人也应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否则可能会因此蒙受不应有的损失。
责任编辑:张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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